注意!“管账人”不同于“收银员”担任会所(

admin 2023-09-23 13:35 新闻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四条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罪。

  本期推送的案例显示,被告人王凤玲担任会所(场所)前台收银员,同时参与会所管理工作(“负责收银,技师工资表统计”“富足堂股东管理群内有8个股东及收银员王凤玲”),认罪认罚仍然被以“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值得打工人警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平,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宁乡市水利局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因本案,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建,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因本案,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德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宁乡市交通运输局职工,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寒明,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因本案,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斌(曾用名宋志兵),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因本案,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义华,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因本案,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凤玲,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因本案,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德明、汤义华、阳建、刘寒明、宋志斌、唐建平犯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凤玲犯协助组织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21)湘018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建平、阳建、刘寒明、邓德明、宋志斌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审阅了全案卷宗,审讯了上诉人唐建平、阳建、刘寒明、邓德明、宋志斌,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建平、汤义华、阳建、邓德明、刘寒明、宋志斌是宁乡市富足堂健康会所的股东,通过以组建富足堂管理探索微信群等形式参与管理,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女,通过以组建“女人花”微信群等形式管理他人,且人员在三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罪;被告人王凤玲在宁乡市富足堂健康会所担任收银员、管账等形式,协助组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罪。被告人唐建平、汤义华、阳建在组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德明、刘寒明、宋志斌在组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平、阳建、邓德明南京正宗泰式龙筋、王凤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斌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平、汤义华、阳建、邓德明、刘寒明、宋志斌、王凤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寒明、汤义华、宋志斌的家属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平、汤义华、阳建、邓德明、宋志斌、王凤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德明、唐建平、阳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寒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宋志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及被告人汤义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建平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阳建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汤义华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邓德明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刘寒明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宋志斌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王凤玲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建平违法所得人民币64,51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汤义华违法所得人民币64,511元,已缴纳60,000元,尚应追缴4,511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阳建违法所得人民币32,2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邓德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2,2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寒明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宋志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邓德明上诉提出:邓德明不知道会所增加了项目,没有参加任何管理活动,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刘寒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寒明只是入股投资,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对会所存在行为毫不知情,多次要求大股东不能从事违法犯罪。刘寒明没有介入、实施犯罪,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11日,上诉人唐建平、阳建、邓德明、宋志斌、刘寒明、原审被告人汤义华、以及同案犯贺雨辉、贺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入股,组织女朱某、李某、刘某2、曹某等人在宁乡市白马桥街道富足堂健康会所三楼、四楼进行,其中唐建平占股20%南京抓龙调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账目、工资结算、股东分红等;汤义华占股20%,阳建占股10%,均负责现场管理、女管理等;宋志斌占股6。66%,刘寒明占股6。66%,邓德明占股10%。原审被告人王凤玲负责前台收银。2021年1月11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富足堂健康会所现场查获陈某与朱某、刘某1与李某、周菊芳与曹某三对嫖娼人员。此外,2021年1月10日晚,何某与刘某2在该富足堂健康会所发生嫖娼行为;2021年1月11日下午,曾某2与朱某在该富足堂健康会所发生嫖娼行为。

  2021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汤义华、阳建、王凤玲传唤到案;同月12日,将宋志斌、唐建平传唤到案;同月13日,将邓德明、刘寒明传唤到案。

  经统计,该富足堂健康会所组织收入80余万元;唐建平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64,511。4元;汤义华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64,511。4元;阳建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2,255。7元;邓德明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2,255。7元;刘寒明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宋志斌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2021年2月4日,刘寒明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28000元。同年7月22日,汤义华家属向原审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同年9月16日,宋志斌家属向原审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1、证人陈某、刘某1、曾某1、曾某2、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1月10日在富足堂健康会所进行了嫖娼。

  2、证人朱某、李某、曹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1月10日在富足堂健康会所进行了;富足堂健康会所有298元“半套”和398元“全套”。

  6、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了相应物证书证。

  7、同案犯贺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富足堂健康会所股东,持股10%;该会所技师一般在四楼;该会所有八个股东,股东有一个微信群,每月营业额在群里通报。

  8、同案犯贺雨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富足堂健康会所股东,持股16。666%;该会所2019年上半年开始有了项目;唐建平是法人;汤义华、阳建是主要负责人,安排技师,管理女等;宋志斌、刘寒明、邓德明偶尔过来看看,打打牌;富足堂股东管理群内有8个股东及收银员王凤玲。

  9、上诉人唐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富足堂健康会所股东是贺雨辉、贺成辉、汤义华、宋志斌、刘寒明、邓德明、阳建、唐建平;唐建平是会所的法人,负责协调关系和会所安全及其他事情;汤义华和阳建是具体管理人员,负责引导客人,安排技师,采购、后勤、管理女等;宋志斌、刘寒明、邓德明平时过来看下经营情况,不在现场具体负责;王凤玲负责收银,技师工资表统计;该会所有八个股东的管理群“富足堂管理探索群”,以及技师管理群“女人花”微信群;该会所有398元的“全套”项目、298元的“半套”项目以及其他项目;2019年7月或8月八个股东开会时,汤义华、阳建提议增加了398元、298元的项目,八个股东都知道会所里的事情,每天经营状况都在股东群内发布,每个月分红;公安机关统计的398元项目营业收入718390元、298元项目营业收入123074元属实。

  10、原审被告人汤义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富足堂健康会所的法人是唐建平,汤义华是股东;汤义华、阳建负责安排技师、采购、后勤、管理女;宋志斌、刘寒明、邓德明平时过来看看经营情况;会所有398元的“全套”项目、298元的“半套”项目,是2019年6月股东开会时确定搞的;股东都知道项目。

  11、上诉人阳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富足堂健康会所股东有唐建平、贺雨辉、贺成辉、汤义华、宋志斌、刘寒明、邓德明、阳建,唐建平是法人代表,阳建和汤义华轮流管理店子和技师,宋志斌、刘寒明、邓德明分红时才到店子里来;股东群“富足堂管理探索群”有8个股东及收银员王凤玲;2019年6月份,宋志斌、刘寒明、汤义华、唐建平、贺雨辉、贺成辉、邓德明、阳建商量后增加了398元的“全套”项目、298元的“半套”项目;女的提成是股东开会商定的;全部股东都知道会所里组织。

  12、上诉人邓德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富足堂健康会所的股东是邓德明、宋志斌、阳建、汤义华、唐建平、贺雨辉、贺成辉、刘寒明,邓德明是从阳建手中分得了10%的股份;唐建平是法人负总责,阳建、汤义华负责安排、管理技师,王凤玲负责财务,邓德明与宋志斌、刘寒明不参与具体经营;项目是汤义华提出来的,股东开会时均未反对;股东建立了“富足堂管理探索群”,每天经营状况都在群内进行发布;股东对富足堂健康会所是知情的。

  13、上诉人刘寒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寒明是富足堂健康会所股东之一;2019年的时候,因为生意不好,负总责的唐建平提出要增加项目,并通知股东开会,刘寒明没有去开会,但事后听说增加的项目涉黄南京正宗泰式抓龙筋,刘寒明想退股未成。

  14、上诉人宋志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富足堂健康会所股东是唐建平、汤义华、阳建、邓德明、贺雨辉、贺成辉、宋志斌、刘寒明,法定代表人为唐建平;2019年6月左右,因为生意不好,唐建平召集股东开会,会上提出增加298元、398元的项目,应该包含了性服务的内容,宋志斌没有反对。

  15、原审被告人王凤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凤玲是富足堂健康会所收银员,每天将当天的业绩拍照发至“富足堂管理探索群”,并记账;会所的老板有宋志斌、阳建、邓德明、汤义华、唐建平、贺雨辉、贺成辉、刘寒明,都知道会所的事实。

  16、富足堂健康会所项目股东分红表、办案说明,证明唐建平、汤义华、阳建、邓德明确认其违法所得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建平、阳建、邓德明、刘寒明、宋志斌、原审被告人汤义华组织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凤玲协助他人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罪。在组织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建平、阳建、原审被告人汤义华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上诉人邓德明、刘寒明、宋志斌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上诉人唐建平、阳建、宋志斌、原审被告人汤义华、王凤玲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寒明、宋志斌、原审被告人汤义华的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建平、阳建、宋志斌、原审被告人汤义华、王凤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关于上诉人唐建平、宋志斌提出其没有参加经营管理。经查,唐建平系场所法定代表人,宋志斌经常查阅账本,唐建平、宋志斌与其他股东共同决定增加、实施项目。故上述主张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邓德明提出其对会所的项目不知情。经查,上诉人邓德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明知会所有行为,仍参与管理、收取分红。邓德明上诉中改变其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寒明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寒明对会所项目不知情,刘寒明不构成犯罪。经查,除唐建平、汤义华、阳建、王凤玲等被告人证明所有股东均对会所项目知情外,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9年6月左右因生意不好唐建平曾组织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在此次股东会上商定增加项目,上诉人刘寒明虽然辩解其没有参加现场会议,但是其事后知道增加的项目涉黄,仍通过股东群了解、掌握经营情况,不时去会所现场查看,并领取分红。故上述主张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上诉人刘寒明还提出其与大股东签订了守法经营的合同。经查,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刘寒明参与组织行为。

  关于上诉人阳建提出其违法所得计算有误。经查,阳建在富足堂健康会所项目股东分红表中确认了其违法所得数额,且与账册中记载的收入、阳建占股比例等相符。故上述主张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唐建平、阳建、邓德明、宋志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考虑了相应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唐建平、阳建、邓德明、刘寒明、宋志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泰式抓龙筋!南京婉姐抓龙筋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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